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77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771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李東融 債務人 林明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林明儀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借款,利率約定前三期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62%按月機動計付,第四期至第六十期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5.25%按月機動計付,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2條)。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5年04月13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146,109元及其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771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明儀│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5年0│年息6.47%│││146109││4月13日起│5月12日止││││元│├──────┼──────┼───────┤││││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6年0│年息7.764%│││││5月13日起│2月12日止│││││├──────┼──────┼───────┤││││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6.47%│││││2月13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