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字第317號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但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零叁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2,937,722-898,728=2,038,99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