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成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6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內容為:被告鄭成淵於民國
108年4月30日下午3點57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仁路交岔路口準備要右轉大仁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右轉,剛好告訴人 蔡緗瑩 沿大仁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自行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踝部挫擦傷、右手、踝部、雙側膝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故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被告因為涉嫌前述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的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現因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可以證明,依據前面的說明,本案在不經過言詞辯論的情形下,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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