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1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107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聲明不服,因該裁定為終審法院之確定裁定,如有不服應聲請再審救濟,聲請人誤以抗告狀提出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聲請人雖於107年3月2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迄今仍未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則本件再審之聲請,依首揭規定,自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許麗華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