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仲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109年度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仲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零參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被訴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處分經撤銷後又數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持有並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取得持有之毒品亦未見有何流布之情形,應屬毒品成癮者為滿足毒癮因而持有,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3110公克、淨重3.0040公克、驗餘淨重3.003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羿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
109年度偵字第566號被告蔡仲凱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仲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6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惟因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25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6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7日9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地區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泰 」之男子,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 於同 (17)日14時30分許,警方因另案持搜索票赴基隆市○○區○○街○○號4樓之7 周澤帆 住處執行搜索時,因其為在場人,且當場經警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0040公克,驗餘淨重3.0038公克),復經到案接受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仲凱於警詢與偵訊中│被告坦承上揭施用與持│││之自白。│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8年7月17日15│││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台北108年8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告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對照表(尿液檢體編│非他命之事實。│││號:000-0000號)1紙。││││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三)│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淨重3.0040公克,驗│他命之事實。│││餘淨重3.0038公克)。││││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四)│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107年6月11日經│││份。│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表1份。│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⒊矯正簡表1份。│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仲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0040公克,驗餘淨重3.00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檢察官陳彥章檢察官李亞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