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
9月20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秉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表達任何歉疚之意,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並不爭執,惟以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表歉意,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科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而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係審酌「被告犯罪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肇事,並承認其有過失(見偵卷第97頁),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業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之基礎,業已說明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其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及敘明科刑理由,以為其量刑之準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原審量刑時亦已審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 張伃媗 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和解金額,此有本院109年2月5日108年度基簡調字第39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酌告訴人於本院109年2月5日調解時已表明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具狀撤回告訴,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又傑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秉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處罰規定,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肇事,並承認其有過失(見偵卷第97頁),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業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忠賢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321號被告劉秉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富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美街直行往教忠街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信義區深美街、教忠街口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有無對向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其行進、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提早左轉彎,適有張伃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美街往深溪路方向行駛,行經深美街、教忠街交岔路口處欲直行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採取安全措施,待兩車發覺時,均已煞避不及,導致上揭營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張伃媗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顱內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腦震盪後症候群及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嗣於員警 洪國雄 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現肇事人之際,劉秉富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伃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秉富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伃媗於本署偵訊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5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秉富所為,係犯有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張伃媗於本件車禍後,另於108年1月16日因頭暈跌倒導致其腰椎骨折之傷害,亦係劉秉富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經核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約1個月後,因頭暈而在其有高低落差之住處和室跌倒所致,且依告訴人之108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所載,亦已敘明告訴人需有專人24小時照護,如告訴人依醫囑而為,諒應不致發生上揭跌倒情事,是本件無從以告訴人於車禍後約1個月有一人在家孤身跌倒受傷乙節,遽認該傷勢亦與被告之肇事行為有涉,且本件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此部分傷勢與本件過失傷害之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責,然告訴意旨既認此部分所受傷勢與本件過失傷害罪嫌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