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甲○○於少年時,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調字第386號裁定不付審理;繼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為附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甲○○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罪,該緩起訴處分乃經撤銷,而由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8年度基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2)、108年度基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3)、108年度基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4)、108年度基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5)、108年度基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1)至(3)三案6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中(1)案2罪之有期徒刑,已於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現在監執行(1)之(3)所定執行刑之剩餘徒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詎甲○○猶未知悔改,復各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08年6月19日凌晨4、5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基隆市○○路某公廁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許,巡邏至基隆市○○區○○路○○號前時,發現甲○○與吳○緯、周○德、楊○霖等共8人群聚該處,而於吳○緯(另經警偵辦)腳旁地面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將甲○○等在場人一同帶回警局調查,甲○○於員警尚無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持有毒品、吸食器具(吳○緯坦承查獲之毒品為伊所有)之合理懷疑前,即坦承前情,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08年8月5日晚間8、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7日凌晨2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基隆市○○區○○街○○號前遭警攔檢盤查,甲○○於員警尚無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持有施用毒品器具之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MDMA、MDA(詳見下述(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108年8月7日上午5時30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108年8月7日凌晨2時50分許遭警查獲後之經過時間),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MDMA1次。嗣於同年8月7日凌晨2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上述(二)所述地點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MDA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詳上述(二))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雖未坦承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然被告2次採尿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8年8月7日(犯罪事實二、(三))驗尿結果,另呈MDMA及MDA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9日及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與事實相符,足以確認。
(二)被告雖未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然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1至4天、MDA1至4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該部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查。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三)又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500ng/mL。同時檢出MDMA及MDA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500ng/mL,但總濃度在5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MDMA陽性」。查被告對尿液採集封緘及驗尿結果均無異議,而被告該次(108年8月7日)採尿檢驗結果,除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閾值各高達51,006ng/mL、4,274ng/mL外,MDMA及MDA之閾值,亦各高達5,189ng/mL、542ng/mL,有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毒偵1662號卷第9頁)。綜觀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108年8月7日上午5時30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108年8月7日凌晨2時50分許遭警查獲後之經過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時,所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
1、被告有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有期徒刑情形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檢視被告前科紀錄,被告自105年少年時期接受觀察勒戒執行期滿後,仍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尤以近二年間,遭查獲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被告無戒毒決心;審酌被告本次所犯,為同一罪質之罪,實與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相合;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緣由,本件被告所犯3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情形,然本罪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且被告在本件以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之前科,是依被告歷來犯罪紀錄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意旨及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本件如不加重,無從反應其業經施以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及刑罰處罰之手段後,仍無法戒毒之犯罪情節。是綜上判斷,本院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本件被告所犯,要無從輕量處可言。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減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跡象前,即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詳見被告108年6月19日、8月7日調查筆錄─毒偵字第1531號卷第10至11頁、第1662號卷第12頁);堪認被告此2次均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一、二(事實及理由欄
二、(一)(二)),予以減輕其刑,並就此2次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自年少時起,即接觸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猶未能戒毒,於年滿18歲後,仍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予以戒癮治療緩起訴機會,仍未能珍惜把握,而再犯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本次甚至改易毒品種類,而另施用MDMA,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另衡被告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等情;參以被告之智識(高中休學【肄業】)、職業(餐飲業)、經濟(勉持)等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及理由」欄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及理由」欄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及理由」欄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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