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仲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仲佑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十六時前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鄉鎮○村0鄰○○○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仲佑已坦承全部犯行,請求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本院審理中逃亡,經本院緝獲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始到案,有逃匿情形,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予以羈押在案。
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其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本案業經聲請人坦承犯行後,已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判決有罪,堪認如命其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提供相當擔保金,即足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當可替代羈押之處分。故認聲請人雖有羈押之原因,然已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聲請人於112年1月18日16時前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鄉鎮○村0鄰○○○00號。但若聲請人未能於上開時間前取具並繳納前揭保證金,其原受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