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巧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2、3282、3434、3441、3489、4584、5354、5738、631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697、10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4時29分宣示判決,惟承審法官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本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2年2月8日9時29分宣示判決。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