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4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旻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旻澤前因違反電法及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371號共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9年7月5日確定,嗣於101年12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吳旻澤前曾擔任義消,協助消防隊救災工作,其於102年8、9月間,在臺中市○區○○路○○○○號 林堆鳳 經營之小吃店隔壁發生火警事故時,曾協助消隊隊撲滅火勢,於該火警事故發生後之某日,吳旻澤因穿著其上有鳳凰圖案、記載「信義分隊」字樣之義消團隊服裝,前往林堆鳳上開小吃店內消費而結識林堆鳳,使林堆鳳誤認其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屬消防人員,而產生信任感。
三、緣吳旻澤明知自已並無資力可投資友人提議之大陸地區電玩事業,亦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先後對林堆鳳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吳旻澤自103年8月12日起,接續向林堆鳳佯以:其家中長輩過世,需款資助家;個人資金用於投資手頭不便等虛偽事由,而先後向林堆鳳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103年8月12日)、5萬元(103年8月14日)、12萬元(103年8月19日)、13萬元(103年8月21日)、10萬元(103年8月21日)、8萬元(103年8月26日)、3萬5000元及2萬5000元(103年9月1日)、5萬元(103年9月12日)、3萬元(103年9月17日),合計70萬元,並虛偽承諾其將於103年10月間還款,施用詐術,致林堆鳳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吳旻澤,惟於上開期限屆至,即置若罔聞;吳旻澤再於103年12月12日,接續上開詐欺犯意,向林堆鳳佯稱:
若欲取回其之前投資款,因係合夥關係,必須再繳交1至2成費用為由,施用詐術,致向林堆鳳陷於錯誤,再交付19萬元予吳旻澤,之後,吳旻澤即一再以:俟辦理貸款再行還款等語推托。
(二)吳旻澤另行基於詐欺犯意,於104年6月18日,向林堆鳳佯稱:因其向友人借土地辦理貸款,需支付人頭費用、手續費用(55萬元);及因積欠地下錢莊27萬元,如不還款,其性命將不保等虛偽事項,施用詐術致林堆鳳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款項(共計82萬元)予吳旻澤。 嗣吳旻澤 分文未還,經林堆鳳一再催討無著,林堆鳳始知受騙。
四、案經林堆鳳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旻澤(以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下稱448號偵緝卷)第2頁至4頁,本院卷第60頁、73頁、76頁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堆鳳(下稱告訴人)於偵查時【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569號(下稱28569號偵查卷)第11頁、第94頁至95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104年11月19日提出之申告單、申告補充狀、案件說明內容、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576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LINE訊息翻拍照片52張【參見28569號偵查卷第8頁、9頁、第12頁至68頁】,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2月7日中市消人字第1040057148號函、104年12月18日中市消救字第1040059705號、102年4月16日中市消救字第1020012183號函暨素行調查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23日中市警刑紀字第1020014109號函、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協助消防求災相關照片8張、告訴人提出之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參見28569號偵查卷第92頁、第98頁至101頁、第104頁至108頁、第109頁至115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三之
(一)所示,自103年8月12日起至103年12月12日止,總共10次向告訴人之借款,其時、地尚屬密接,借款理由雖各次略有不同,惟仍係基於單一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此部分共計詐得89萬元),且侵害同一法益,依據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及三之(二)之詐欺取財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上開二次犯行,犯罪時間之差距已有半年以上,且後一詐騙方式與之前所稱之投資事項有所不同,非可一蓋論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違反電法及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371號共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9年7月5日確定,嗣於101年12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明知自身已並無法償債能力,反利用告訴人信賴之心理,接續以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虛偽事由詐騙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總計詐得171萬、造成告訴人損失嚴重;暨審酌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或尋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及三之(二)所示之金額(分別為89萬元及82萬元,總計171萬元)為被告向告訴人詐欺所得款項,其性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