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342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告 蘇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因倒車不當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何懿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060元(含鈑金3,150元、塗裝7,990元、零件3,92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1
2月20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80312505號函檢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汽車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為106年8月31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6年12月24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3,92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482元【計算式:3,920元×0.369×4/12年=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3,438元【計算式:3,920元-482元=3,438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1,
140元【含鈑金3,150元、塗裝7,99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4,57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68元(1,000元14,57815,060=968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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