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林文淵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錢家瑞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H0873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交工處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口10公尺處之路面及人行道緣石邊皆劃設紅線,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錢家瑞所有車號00–1209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地點之人行道緣石邊並未劃設紅線,僅於柏油路面劃設紅線,造成用路人困擾,不知路面之紅線是否應塗銷而未塗銷,且因夜晚燈光昏暗致未注意地面之紅線而被開罰單,異議人亦至交工處網站查證,發現紅線處竟有停車格,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予裁罰,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120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2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拍照並逕行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異議人於同年12月6日提出申訴,經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確有前揭交通違規之事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在案。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900元罰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參。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2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確有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標線處所,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拍照並掣單逕予舉發一節,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告發單資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2月3日北市停管字第10130254800號函檢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2月7日北市交停字第1AH0873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照片1張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舉發違規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而觀諸上開舉發違規照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處路旁地面,確實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是異議人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是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非僅以標繪於緣石上為限,亦得標繪於路面上甚明。本件違規地點路側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列管,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年12月14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033876000號函附卷可稽。且依現場違規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雖部分因時間經過而略有斑駁剝落,然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清晰可辨,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尚不致於誤認為係經塗銷之情形。是上開違規地點之紅實線既經權責機關依法所劃設,在未經取消紅實線之劃設前,異議人自應予以遵守,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不當,即得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援為免罰之事由。再者異議人雖辯稱:停車當時係夜間,燈光昏暗無法辨識云云,然該路段所漆劃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並未無因剝落致無法辨識之情事,已如前述,且駕駛人於夜間駕車時,必須開啟車燈,而其車燈應已足供辨識前方道路狀況及道路標線、標誌之設置,衡諸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注意程度,於夜晚亦應無誤認該路段並未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虞。異議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㈢、至於異議人辯稱:上開地點紅線設置不當云云。按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的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作為免責事由。本件違規地點既經權責機關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紅實線於該路段道路路旁,則在未經取消紅實線之劃設前,任何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時,即應遵守該紅實線標線之禁止停車指示,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不當,即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援為免罰之事由,異議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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