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盛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盛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2行「某處」應更正為「租屋處(地址不詳)」;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盛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致追撞前方由 楊海玲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事故,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況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7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26號被告 郭盛賢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60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盛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356巷16弄口時,因酒精作用而注意力降低,超車時不慎追撞同向由楊海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楊海玲及其後載之 林姵馨 均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82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盛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海玲及林姵馨所述相符,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82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人楊海玲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相片12張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
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檢察官陳彥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