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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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揚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揚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合計壹點伍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2行第應補充更正為「購得兼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米黃色圓形錠劑(驗後淨重0.299公克)、淺綠色圓形錠劑(驗後淨重0.308公克)各1顆,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淺黃色圓形錠劑4顆(經警方測試該錠劑成分後餘3.5顆,驗後淨重共0.90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愛一街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查獲其甫購得之前開圓形錠劑,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行應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圓形錠劑3.5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揚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毒品時間尚短、數量尚少,再斟酌其無刑事前科,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圓形錠劑各1顆,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各為0.299、0.308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圓形錠劑3.5顆則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0.902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2月6日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圓形錠劑均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公克)│(公克)│├──┼─────────────┼─────┼─────┤│1│第二級毒品(兼含MDMA、甲基│0.306│0.299│││安非他命成分之米黃色圓形錠│││││劑1顆)│││├──┼─────────────┼─────┼─────┤│2│第二級毒品(兼含MDMA、甲基│0.315│0.308│││安非他命成分之淺綠色圓形錠│││││劑1顆)│││├──┼─────────────┼─────┼─────┤│3│第二級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0.909│0.902│││成分之淺黃色圓形錠劑3.5顆│││││)│││├──┼─────────────┼─────┼─────┤│共計│第二級毒品(含圓形錠劑5.5│1.530│1.509│││顆及包裝袋1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088號被告 張揚惠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揚惠明知MDMA、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天興大樓9樓之11,以新臺幣3,900元之代價,向 黃俊明 (綽號 阿泰 ,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2819號提起公訴)購得兼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圓形錠劑2顆,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圓形錠劑4顆,而隨身攜帶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0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愛一街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查獲其甫購得之兼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圓形錠劑2顆,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圓形錠劑4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揚惠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兼含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圓形錠劑2顆,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圓形錠劑4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檢察官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