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4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昱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陳昱維(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被告認其於觀察勒戒期間已無再施用毒品,亦已戒毒,尿液亦無呈毒品反應,且非通緝到案之人,不知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據為何,請重新評量等語前來。惟:
㈠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評定結果,其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計3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無」計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煙」,計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2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疑似」(labilemood)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0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全職工作:木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8年度毒聲字第172號卷第8至9頁)。
㈡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
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衡酌其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是以,本件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該評估標準之專業性,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翠雪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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