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本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銘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證據部分並增列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開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行為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仍再次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就本案所犯之罪行,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 陳亮慈 、被害人 吳春蘭 所有之物品,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又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嚴重影響自身及公眾安全;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而其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本件遭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及其所騎乘者為普通輕型機車,尚非貨車、汽車等車輛;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職業,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警卷第1頁、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物品,均已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