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3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英傑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4月30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51號、第1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英傑,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蘇賢能古文豪 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指紋鑑定書、職務報告書、玩具手槍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在警方拘捕時有逃匿之舉動,並有多起案件分經高雄、新竹及桃園地檢署通緝在案,而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斟酌本件犯案情節、侵害之法益及審理之進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被告抗告要旨本案相關案情均經檢察官訊問清楚,已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又被告父親患有腦部重病,母親因被告在押,終日魂不守舍,患有憂鬱症,恐有意外,被告願在父母有生之年,多盡孝心,安排好父母之生活、心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也願意每日去管區派出所按時報到,絕不逃匿,請考量羈押為限制人身自由之最後手段,准予被告繳交重保停止羈押。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是刑事訴訟對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以使訴訟程序得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所審查者,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四、經查:㈠被告與古文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2支玩具手
槍,於民國107年12月1日下午,至桃園市○○區○○街○○號蘇賢能經營之雜貨店,劫取現金新臺幣2、3萬元及香菸
1條,業據被告於偵審期間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古文豪、被害人蘇賢能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銀色玩具槍、黑色玩具槍、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警方調查本案時,伺機逃匿,經通緝始行歸案,亦據
被告承認在卷(108年3月28日檢方訊問筆錄、原審108年
4月11日訊問筆錄),並有桃園地檢署108年2月15日桃檢坤偵儉緝字第651號通緝書可參,是被告有逃匿之事實。
㈢又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被告日後因該罪經判刑確定,應可預期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執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參以警方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所載,被告因詐欺、侵占罪嫌,分別經高雄地院、新竹地檢署先後於108年3月13日、
108年3月15日通緝在案,又高雄地院審理108年原訴字第
4號詐欺案件,被告所繳之保證金,業經裁定沒入確定,是被告有相當理由認有畏罪逃亡之虞。
㈣雖然,被告因羈押而自由遭受限制,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㈤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
羈押被告,係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適法之職權行使。
㈥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證人、湮滅
證據事由,羈押被告,被告不能以其坦承犯罪,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至被告另以照顧家人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前有強盜(2罪)、恐嚇取財得利犯行,經本院
100年少上訴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
101年3月27日轉入新竹監獄執行,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孝順雙親,明知其父親於3年前腦中風,再犯本件加重強盜重罪,所為難以獲得同情,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五、綜上,原法院既已斟酌具體情節,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項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就客觀情事觀察,原法院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被告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邱忠義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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