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嫚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嫚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嫚婷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依照判決附記之事項,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告訴人 葉雲城 指定之帳戶,該判決於108年1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並未依照上開判決附記事項向葉雲城給付損害賠償,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者,法官應依立法理由明列「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審酌是否該當該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其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前案確定判決係依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命受刑人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3萬5,000元,足認上開緩刑宣告所命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數額及給付方式,係受刑人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形,同意負擔之賠償條件,則受刑人自應依約履行,而前案緩刑宣告命受刑人所應於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08年7月22日前給付之3萬5,000元,然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士林地檢署以士檢家執戊108執緩字第43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3月14日上午9時10分攜帶支付證明至關單據至士林地檢署,上開函文雖經郵務人員送達受刑人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然已合法寄存送達於轄區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惟未獲受刑人置理。又經士林地檢署承辦書記官後續2度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是否支付上開對告訴人之賠償款項,均表示「我沒有工作怎麼匯」,且經告知如不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後,受刑人仍迄未支付上述款項,告訴人亦表示未收到被告所支付之款項,有士林地檢署1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若受刑人確有履行負擔之意願,僅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依約給付,衡情受刑人至少在判決確定後可以分期方式支付部分金額,並聯繫告訴人取得其諒解,而非一再推託不付款,也未提出任何經濟困難之相關佐證,顯認受刑人實無履行上開負擔之意願。綜上,受刑人確已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本院認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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