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妮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係以傷害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未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成傷,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勢,所為甚不足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陳稱:完全沒有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雙方始未能成立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另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3號被告張正妮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妮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2時許,自基隆市○○區○○路○○○號之基隆女中站搭乘公車(即車牌號碼000-00號之基隆市○○○路線公車,下稱本件公車)上車時,因上車先後順序問題與 劉妍妮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件公車上,以手腳毆擊劉妍妮,造成劉妍妮受有臉部擦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妍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妍妮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件公車上下車交易紀錄、基隆市政府109年1月7日基府社障貳字第1090200323號函暨所附持卡人資料、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本件公車車內錄影暨擷取畫面17張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對方先動手的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於上車後,雙方先有身體碰撞(本件公車車內錄影顯示時間:12時2分23秒許),嗣被告即先手舉過肩向前毆擊告訴人(本件公車車內錄影顯示時間:12時2分25秒許),告訴人與被告進而相互推擠、拉扯並拳腳相向,過程中被告再以手連續向前毆擊告訴人臉部、頭部,致告訴人所戴眼鏡因此落地(本件公車車內錄影顯示時間:12時2分42至44秒許),並受有臉部擦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至被告於過程中,並未明顯有遭告訴人擊中成傷等情,有上開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本件公車車內錄影暨擷取畫面17張在卷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所辯,難予採信,其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從而,堪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末請審酌本件爭端之情由,被告犯罪動機、所受刺激、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適當之刑。
四、末因告訴人及被告相互提出告訴,為避免日後再生釁端,本件姑隱當事人欄位之被告住址,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翁健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宮湘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