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健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健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健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而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乃為過失傷害罪,與本案犯罪類型並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參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9號被告賴健源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健源於民國109年4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基金一路某友人家中飲用金門高梁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居處,嗣駛經基隆市○○○路000巷000弄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在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賴健源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實施取締酒駕檢測前受測人權利告知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道路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