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汶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5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汶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微量難以磅秤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一)沈汶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7年3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12月21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7年12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8年12月21日】,並與上開107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沈汶彬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前開假釋可能被撤銷,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沈汶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25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路○○號5樓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右手臂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因警接獲報案前往上開處所查看時,經沈汶彬及其在場之友人 李俊明 同意搜索後,扣得地面上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白色乾漬物)之殘渣袋1只、內含海洛因(棕色乾燥菸草及白色乾漬物)之殘渣袋1只、桌面上之注射針筒1支,沈汶彬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行認罪協商程序。
三、證據:
(一)被告沈汶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9年度毒偵字第5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36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0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109年度毒偵字第51號卷第7頁、第9頁、第69頁)。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案物暨現場照片3紙(同上偵卷第11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65頁、第67頁)。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地面上所扣)、內含海洛因(白色乾漬物)之殘渣袋1只。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年內,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且又因犯施用毒品等案,於108年8月23日假釋出監後,即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參前開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即同意警方執行搜索,於地面上扣得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白色乾漬物)之殘渣袋1只,並向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8年9月25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供參(109年度毒偵字第5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內含白色乾漬物之殘渣袋1只,經送鑑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11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已失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於地面上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內含棕色乾燥菸草及白色乾漬物之殘渣袋1只、於桌面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均係在場人李俊明所有,且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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