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拍字第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依此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6年6月6日以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695,33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參照首開說明,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98年3月4日,向相對人之中壢分行償還系爭貸款,並依約繳納滯納金,故原審裁定應予撤銷,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酌,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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