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6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代 表 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
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
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表、債權移轉證明書
及繳款明細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
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
帶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
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
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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