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 元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元豪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經犯罪者用以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5時9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區某處,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牛牛 」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對 呂曼寧 施以詐術,致呂曼寧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呂曼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元豪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43-47、163-165頁、本院卷第47-50、5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曼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52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63-64、65、67、69、77-78頁)、告訴人與「ShaHi」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偵卷第93頁)、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1日中業執字第1120027569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23-1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工具使用,使不詳之詐欺正犯得據此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為前揭犯行,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
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31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本院卷第63-79頁)、完整矯正簡表(見本院卷第81-82頁)、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3-85頁)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決議意旨,本案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案件已於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另案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且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本案已就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54-56頁),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初期,再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均屬故意犯罪,應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告訴人係於112年6月30日始因受騙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並經不詳詐欺成員於同日提領一空,從而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固供稱其係因「牛牛」欲借其帳戶玩線上博奕遊戲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無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等語,然因偵查階段未明確就一般洗錢犯行給予自白之機會(見偵卷第43-47、163-165頁),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即應寬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
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表示雖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但目前無能力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見本院卷第15-3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財產受損害情形,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防水工程、家庭婚姻狀況、不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偵卷第46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該等款項之人,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被告就此等詐欺犯罪贓款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呂曼寧112年6月3日20時14分許,不詳詐欺成員透過臉書刊登「 薛海哥 」之博弈廣告,佯稱有足球賽事之獨家情資,呂曼寧因而加入TELEGRAM「ShaHi百寶箱」群組,經群組內暱稱「ShaHi」之人向其佯稱其已獲利200萬元,惟需先繳交手續費始得出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2年6月30日15時9分許1萬3,000元本案帳戶112年6月30日15時13分許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