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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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749號原告 林建賢 被告 張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5月17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婚後被告於95年10月4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於98年6月24日陪同被告返回大陸探親,詎被告表示其與原告結婚沒有保障,要求原告以被告名義在福州購買房子,原告沒有答應,但被告堅持要原告購屋,原告即先行返回臺灣,其後原告在整理父親遺物時,發現父親所遺留之金飾不見,遂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承認係其拿取,並表示不再來臺且要與原告離婚,旋即失去聯絡,這段婚姻顯難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5年5月17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劉俊澤 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她回大陸以後就不回來,我也有打電話勸被告回來,被告就是不願意回來,因被告希望向原告拿錢到大陸買房子,但是原告無法給她錢;被告在電話中有同意離婚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因要求原告為其在大陸購屋未果,竟表示要離婚且拒不來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8月,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兩造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