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經依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協議書、本院91年度存字第416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169號提存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予以假執行在案,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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