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告 洪永川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黃瑋俐 律師
李雅環 被告 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4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鈞院95年度票字第336號民事裁定,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4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薪資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間持原告所簽發發票日91年8月1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未載到期日,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於95年3月14日以95年度票字第336號民事裁定在案,及於95年7月12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於108年8月30日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就債權金額於956,036元之範圍內,聲請查封原告於第三人彰化鹿港鎮民代表會之薪資,有本票影本、鈞院95年度票字第33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證。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95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迄108年8月3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其後即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原告因此拒絕給付票款。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95年度票字第336號本票裁定確定,嗣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43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就債權金額於956,036元之範圍內,聲請查封原告於第三人彰化鹿港鎮民代表會之薪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本院95年度票字第33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且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者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5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3項均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既係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核發95年度票字第336號本票裁定確定,其對原告之3年票款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因聲請本票裁定而中斷,然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法應視為見票即付,且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被告係於95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有前開非訟事件卷宗可憑,離系爭本票發票日即91年8月13日已逾3年,票據權利於被告聲本票裁定時即已罹於時效,惟原告對於前開本票裁定送達生效後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因而確定,具有執行力;但依前揭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原告卻遲至108年8月3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應於100年間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縱使原告於108年8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然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所以被告雖於95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復於108年8月30日持上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於100年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堪認定。
(四)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因此,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系爭票據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期間,原告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合於法律規定,其請求在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4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票字第336號本票裁定,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4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4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從而,原告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票字第336號本票裁定,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4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