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4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騎乘」補充為「於同日0時許至2時25分間某時騎乘」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淑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發生自撞路旁反光鏡之交通事故,而生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復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MG/L),已超出標準值,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有傷勢照片2張、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摘、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佐(偵卷第19頁、第23至28頁、第39頁),已使其付出一定之代價;復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40號被告張淑娥(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娥自民國112年4月11日23時許起至翌(12)日0時許止,在雲林縣水林鄉之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4月12日2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松北村產業道路(木舊子埔分線4+200旁)時,因不勝酒力擦撞路旁反光標誌,嗣張淑娥因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並於同日6時18分許測得張淑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車主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被告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王姵涵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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