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9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建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靠行之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6月25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縣○○鎮○○街往新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途經民生街
265號前,因該處為一彎道,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雙黃線而侵入對向部分車道,並持續往新屋方向前行,適未領有機車駕照之少年徐○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並搭載少女江○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民生街往富岡方向駛至,徐○威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威因頭胸部鈍挫傷併髖關節、左股骨骨折,經送醫救治,仍於下午4時12分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江○瑩則因右胸挫傷下陷,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5時45分因頭部挫傷合併出血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主動報案、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警員 古峻瑀 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事故現場照片共9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被害人少年徐○威、江○瑩因本件車禍死亡,亦分別有怡仁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共19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共16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自白其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責任甚明。被害人少年徐○威、江○瑩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靠行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以1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業務過失致死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業務過失致死1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報案,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警員古峻瑀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98楊刑調字第293號通知函及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293-100號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求刑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