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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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6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3萬6,640元。惟因協商金額過高且伊父母年邁又患病須伊扶養,伊每月薪資扣除協商金額後,所剩金額根本無法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是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3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債務人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薪資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等為證,核閱屬實,足堪採信。
佐諸債務人自陳其父母 廖武雄廖連梅 花年邁又患病須伊扶養,復據提出廖武雄與 廖連梅花 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82頁、第85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3至84頁)、廖武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37頁)、廖連梅花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8頁)等為證,自屬有據。是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3,200元,扣除協商金額3萬6,640元後,尚餘1萬6,560元可自由處分。以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為1萬792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等費用)及廖武雄與廖連梅花至少有2名扶養義務人核之,債務人個人基本生活及扶養父母2人之費用應以至多2萬1,584元{10792+(10792÷2)×2}為當,是債務人每月可自由處分金額已不足以負擔上開費用。從而,應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另債務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為證。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周嫣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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