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2110號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之應付帳款,否則應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循環利息。不料被告持卡消費記帳,共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2,463元及循環信用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已公告在95年1月2日民眾日報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5年1月2日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