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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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號原告 黃玉真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 律師
楊啟志 律師被告 陳雅文 訴訟代理人 闕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5,999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5,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文。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之1規定。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本於兩造間道路交通事故所生之爭執而涉訟,且未經終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及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之交岔路口欲向右轉進入○○路時,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其應先停止於系爭交岔口前,讓○○路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右轉駛入系爭交岔口,適原告騎乘訴外人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擬直行通過系爭交岔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前額血腫併腦震盪、右臉右肘及右踝摩擦性燙傷(2度至3度,0.5%體表面積)、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下合稱甲傷勢),及下背挫傷、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併腰椎第三/四/五併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合稱乙傷勢),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余○○並已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500元(全為零件費用)。㈡醫療費用8萬7,265元。㈢106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看護費用43萬9,200元【親屬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共366日】。㈣回診交通費1萬5,990元。【單趟130元計算,共123趟】。㈤3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9萬3,297元。【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1,009元計算】。㈥乙傷勢預估將來醫療費用65萬8,000元。㈦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239萬9,25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萬9,252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甲傷勢為系爭交通事故造成雖不爭執,惟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原告不得請求乙傷勢預估將來醫療費用65萬8,000元。對原告請求甲傷勢醫療費用8萬6,855元、106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22日止因甲傷勢所致看護費用8萬1,600元,及回診交通費1萬6,640元均不爭執,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500元應予折舊;又原告無固定工作收入,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9時1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之交岔路口欲向右轉進入○○路時,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其應先停止於系爭交岔口前,讓○○路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右轉駛入系爭交岔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擬直行通過系爭交岔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甲傷勢。
㈡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8萬0,698元。
㈢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1.原告已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500元(全為零件費用)。
2.原告需賴人看護期間為:⑴106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22日。
⑵107年3月7日起至107年3月10日出院止。
⑶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
3.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⑴106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3月6日。
⑵107年3月7日起至107年3月10日出院止。
4.原告回診交通費以單趟130元、共來回64趟計算。
㈣如認乙傷勢非被告造成,且原告得請求每月2萬1,009元之薪資損失,則被告對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8萬6,855元、106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22日止看護費8萬1,600元、回診交通費1萬6,640元、自106年10月16日住院起至107年3月6日止,不能工作損失9萬9,443元均不爭執。
㈤原告00年次,從事撿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不固定,以基本
工資即0萬0,000元計算。被告00年次,高職畢業,業商、為○○牛排館合夥人,名下不動產引用財稅資料。
㈥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甲傷勢,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認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㈦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08年10月24日。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原告適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甲傷勢,余○○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余○○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分院)107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審附民卷第19頁、審訴卷第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傷勢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09163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4頁),且被告業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甲傷勢,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認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堪認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車撞及原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甲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乙傷勢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云云。惟查:
1.系爭刑案就乙傷勢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送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鑑定,經該院鑑定後回覆略以:…(一)腰椎滑脫症及椎間盤突出症一般而言是屬於疾病,好發因子包括個人體質、年紀、生活及勞動型態等。少數有因直接高能量撞擊產生骨折或椎間盤破損。但大都是於受傷後就會有相關症狀。病患於急診就醫至治療後半年期間皆未提及下背痛或下肢的神經症狀,另於急診紀錄亦無下背痛的外傷記載,故…下背挫傷、腰椎第四/五椎體滑脫併腰椎第三/四/五併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106年10月16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時所受之傷勢無關聯等語明確,有榮總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堪認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無涉,原告此一主張,並無可取。
2.雖本院再函詢左營分院乙傷勢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造成,據復略以: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就診及住院,出院後門診復查期間均無紀錄提及下背挫傷及椎間體滑脫之相關症狀及主訴,直至107年5月18日門診複查始告知自車禍後,即有下背痛及雙下肢疼痛等情事,經相關檢查含腰椎磁振造影及下肢神經功能檢查,才發現其腰椎有滑脫併椎盤突出情形,若依其主訴及相關病史,其腰椎滑脫等症狀應與當日之車禍事故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左營分院認乙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所持理由係因原告於
107年5月18日主訴自車禍後即有該症狀,即僅依據原告事發半年後之主訴為判斷基礎,惟依前揭榮總鑑定書所載,因撞擊導致的腰椎滑脫症及椎間盤突出症,大多於受傷後就會有相關症狀,原告於車禍後已持續治療半年,就診時均未提及該症狀,卻於107年3月21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見警卷第6頁),於同年5月18日就診時增加先前均未提出之主訴,難認屬實。是以,左營分院前揭函復,既係基於原告單一主訴為斷,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受有乙傷勢,尚非可採。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1.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5,500元(全為零件費用),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00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機車毀損時即106年10月16日,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1,375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00元÷(3+1)=1,37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2.醫療費用、回診交通費:原告雖主張其因甲、乙傷勢,受有醫療費用8萬7,265元、回診交通費1萬5,990元之損害云云。惟乙傷勢並非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乙節,業如前述,原告亦陳稱如認乙傷勢非被告造成,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萬6,855元、回診交通費為1萬6,640元(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79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萬6,855元、回診交通費1萬6,640元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與甲傷勢無關,洵屬無據。
3.看護費用: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
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甲、乙傷勢,受有106年10月16日起至
107年10月16日止,看護費用43萬9,200元之損害(親屬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共366日)云云。惟乙傷勢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僅得請求甲傷勢所致之看護費用。又原告自陳如認乙傷勢非被告造成,原告得請求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22日止之看護費用8萬1,600元(下稱A看護費),及107年3月7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之看護費4萬2,000元(下稱B看護費),合計12萬3,600元(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
279頁)。而被告就A看護費,及原告於107年3月7日起至107年3月10日止,住院期間須賴人看護,雖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自107年3月11日出院後,依一般恢復情形毋庸專人看護云云。經查:
①依卷附左營分院病歷摘要表,已載明原告於107年3
月7日入院接受右肩內固定拔除手術,於107年3月10日出院,建議全日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5頁),可認原告於107年3月10日出院後1個月,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被告所辯依一般固定拔除手術後之恢復情形,無須專人照顧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②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被告就以每日1,200元
計算看護費用不爭執。故此,原告請求107年3月7日起至107年3月10日住院期間,及107年3月11日至107年4月10日止(即出院後1個月)之B看護費4萬2,000元(計算式:1,200元x35日=4萬2,000元),即屬有據。
⑶從而,原告請求A、B看護費用,合計12萬3,6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甲傷勢所致,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等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雖被告辯稱原告不能證明其有固定工作收入云云,然原
告之子余○○於本院證稱:我的收入每月約0萬元,不夠支應家庭開銷,原告從事撿資源回收工作,幾乎每天都有出門撿資源回收拿去賣,沒有休息,月收入約0萬元至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並參諸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00餘歲,未達強制退休年齡,且仍可正常騎乘機車,足徵原告確有工作能力,並認以基本工資每月0萬0,000元,計算原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收入損失標準,尚屬合理相當。
⑶原告雖主張其因甲、乙傷勢,受有3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69萬3,297元云云。惟乙傷勢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僅得請求甲傷勢所致之不能工作損失。又原告自陳如認乙傷勢非被告造成,其得請求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共142日不能工作損失9萬9,443元(下稱A工作損失),及107年3月7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共35日不能工作損失2萬4,511元(下稱B工作損失),合計12萬3,954元(見本院卷第279頁)。復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如認原告得請求每月2萬1,009元之薪資損失,被告就A不能工作損失,及原告於107年3月7日起至107年3月10日止住院期間不能工作雖不爭執,惟被告就B工作損失部分,辯稱原告於107年3月11日起,依一般恢復情形非不能工作云云。經查:
①依左營分院107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
於107年3月7日入院接受右肩內固定拔除手術,於
107年3月10日出院,因右肩肌肉沾黏宜長期復健,建議休養1個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認原告於107年3月10日出院後1個月,仍須休養不能工作,被告所辯依一般固定拔除手術後之恢復情形,不至於無法工作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②又被告就如認原告得請求每月2萬1,009元計算之不
能工作損失,對原告計算之A、B不能工作損失金額12萬3,954元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故此,原告請求A、B不能工作損失12萬3,954元,即屬有據。
⑶從而,原告請求A、B不能工作損失12萬3,954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與甲傷勢無關,不應准許。
4.乙傷勢預估將來醫療費用: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受乙傷勢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乙傷勢預估將來醫療費用65萬8,000元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甲傷勢之損害,所受傷勢非輕,復原期間近1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當。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於警詢時陳述行經上開路口之時速約30公里,且依其行向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等語(見警卷第7頁),原告復於本院自承其未注意到被告右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足見倘原告遵守道路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當可注意到被告,而避免危險發生,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
2.茲審酌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轉彎時,未停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為轉彎車、支線道車,本應暫停禮讓原告通過,原告享有優先路權等情狀,認定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依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31萬6,697元【計算式:(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375元+醫療費用8萬6,855元+看護費用12萬3,600元+回診交通費1萬6,64
0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3,954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x7/10=31萬6,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兩造不爭執原告已申領強制險保險金8萬0,698元,依上規定,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後為23萬5,999元(計算式:31萬6,697元-8萬0,698元=23萬5,99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999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請求檢附其過往病史函詢左營分院乙傷勢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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