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吉祥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吉祥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吉祥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財產犯罪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5月11日至同年5月30日間之某日,將其申設之岡山仁壽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嗣該擄鴿勒贖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07年5月29日12時許,打電話予蔡○○,恫稱蔡○○之賽鴿在擄鴿勒贖集團手上,要求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否則不會將賽鴿還予蔡○○,致蔡○○心生畏懼,而於107年5月30日1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23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蔡○○見其賽鴿遲未返回,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李吉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有收到告訴人匯入之10,230元,,並遭人提領完畢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以:我沒有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本案存摺我之前是放在租屋處,後來因為工作要領薪資,須提供帳戶給公司,我才發現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都不見了等語(易字卷第112頁)。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7年5月11日曾親自辦理變更本案帳戶密碼及印鑑,自107年5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持續有金額不等之款項自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AT
M轉帳或匯款入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內存款亦有陸續遭提領款項,嗣被告於同年10月16日親自辦理本案帳戶之存簿掛失補發,另被告於104年7月1日入監,於106年1月19日出監,至107年11月24日再度入監,108年1月16日出監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易字卷第73、10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 郵局109年6月24日高營字第109180112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9年9月25日高營字第1090001372號函暨所附被告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警一卷第
9之1頁反面至第10頁,偵一卷第97至105頁,審易卷第55至58頁,易字卷第49頁)。又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7年5月29日12時許,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恐嚇取財,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13時12分許,匯入10,23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至4頁),並有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9頁),及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對照可證,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三)針對本案帳戶資料何以成為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執前詞置辯,經查:
1.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因此,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而被告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妥善保存一事,應知之甚詳。
2.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警詢中供稱:在焚化爐工作時老闆叫我申請本案帳戶作為薪轉帳戶,大約106年12月許我有遺失本案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報遺失後領到新的存摺,我入監後放在我老婆林○○那邊,沒有在使用等語(警一卷第1至第2頁反面)。於109年6月23日偵查中供稱:我106年1月19日出獄後有看到本案帳戶存簿,同年3月我去焚化爐上班,月薪4萬多元會匯到本案帳戶,106年以後本案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不見,我報遺失之後就沒使用本案帳戶;後來我去申請陽信銀行的帳戶作為薪轉帳戶;107年5月11日我去郵局辦更換密碼但郵局說我的帳戶被鎖了,不讓我辦,我的密碼是貼在本案帳戶存簿上面,我沒有在記號碼,107年10月16日本案帳戶存簿才有申請出來並換新卡,之後都在林○○那裏,我都沒有使用等語,同次庭訊嗣後又稱:本案帳戶存簿及相關資料我都放在車上,107年10月24日我被抓的前幾天本案帳戶存簿是給林○○保管,107年5至
7月間本案帳戶存簿我有去報遺失,這期間都是放著沒用,是搬家時遺失的等語(偵一卷第92至93頁)。109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106年1月間我剛出監搬家至石潭路,因為焚化爐的工作需要薪資轉帳帳戶,才發現本案帳戶存簿不見了,我在107年5月11日辦理變更印鑑及密碼辦完以後,就放在林○○娘家即菜寮路那邊,密碼我有寫起來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後隔一個月我才知道帳戶被凍結等語(審易卷第71至72頁)。於
10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稱:關於本案存簿遺失、老闆要我提供薪轉帳戶、申辦新存簿及提款卡、把存簿及提款卡交給林○○的時間及順序我都不記得了,我不記得為何107年5月11日要去更換本案帳戶的密碼;因為焚化爐公司老闆要薪轉帳戶,我發現陽信銀行跟本案帳戶的存簿都不見了,我發現之後沒有立刻去掛失本案帳戶,因陽信銀行的部分有順利補辦,所以先用陽信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工作幾個月後我再去辦理本案帳戶的掛失,郵局說我的帳戶交易異常不能補辦,一陣子後郵局又說可以補辦了我才在107年10月16日去補辦的,最近一次入監前我有將存簿、提款卡都交給林○○等語(易字卷第71至73頁)。於110年2月3日審判程序中稱:我把本案帳戶存簿放在菜寮路租屋處,因為公司要求提供郵局的帳戶,我才發現本案帳戶存簿不見了,我一共有兩個帳戶,一個是本案帳戶,一個是陽信銀行帳戶,兩個都是放在一起,後來我是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等語(易字卷第112頁)。則就被告歷次所述,其時而辯稱本案帳戶係由林○○保管,又曾稱帳戶資料放在車上,時而改稱因工作必須提供薪轉帳戶,始發現本案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遺失,且係在搬家時遺失,陳述已有前後不一,又被告針對申辦本案帳戶之緣由,初始供稱係為薪轉而辦,其後改稱原即有申設此帳戶,已難盡信。
3.而就被告所稱將本案存簿、提款卡交由配偶保管,且密碼與存簿一同放置乙節,證人林○○(所涉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約於106年底開始同居,在同居期間我不知道被告是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存簿的,被告叫我不要過問,我也沒有看過本案帳戶存簿;10
7年11月24日被告被抓之前,被告有把本案帳戶的存簿、印章讓我幫忙保管4至5天,但實際使用人都是被告,我不知道提款卡密碼,我有跟被告說我幫他放在我房間桌子下面,107年11月24日被告被抓到,當天他就把本案帳戶及印章都帶走,隔天我去住處找都沒有再看到本案帳戶存簿、印章等語(偵一卷第83至84、92至93頁),是此部分被告所辯情節是否屬實,已有可議。
4.又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係遺失乙節,就被告於107年5月11日尚親自至郵局辦理變更印鑑與密碼以觀,顯見本案帳戶於該日確實仍係由被告本人自行保管,則被告辯稱於106年間發現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遺失之事,無論是否屬實,均無法否定被告就本案帳戶於10
7年5月11日確具有實質保管使用之事實,而被告對於該次更換密碼之原因雖表示忘記了,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倘刻意前往金融機構更換帳戶密碼,應係有即時使用該帳戶之需求,且被告在親自更換本案帳戶提款密碼後幾天即有金額進進出出本案帳戶,顯然並非處於未使用之狀態,則以一般稍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不致會將此重要金融帳戶任意擺放,或於特意申辦變更後卻將密碼連同提款卡一起保管,故被告於107年5月11日甫變更本案帳戶提款密碼,卻又對於保管方式交代不清、所述前後不一,亦與常情有悖。且一般人對於提款卡設有密碼,且於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將造成鎖卡情形均有所認識,拾獲提款卡之人幾無可能耗費時間憑空猜測他人之提款卡密碼,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係遺失等節,尚難憑採。
5.而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帳戶之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是以,擄鴿勒贖集團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其等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後獲致贖款之存放帳戶,否則無異使其等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款項,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恐嚇取財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故擄鴿勒贖集團必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作為其等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工具,由此情以觀,本案帳戶應係由被告有意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6.再者,本案被告係於107年10月16日始至郵局辦理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掛失,而被告雖稱係因要辦理薪資轉帳,才發現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遺失,然其亦自陳薪資轉帳已可使用陽信銀行帳戶,則就被告辯稱早已遺失本案帳戶存簿及提款卡許久後始辦理掛失,亦核與其所稱有薪轉需求相矛盾。況被告掛失之事乃發生於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正犯之犯行已達於既遂後近5個月之事,更無從解免其幫助恐嚇取財罪責。復經本院提示被告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6至108年間交易明細資料(易字卷第87至91頁),被告並未能指陳何些款項係其所稱之焚化爐工作薪資資料(易字卷第11
0頁),反而可見該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自107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間多日有單筆、數筆款項自不同帳戶匯入,再於同日按額提領完畢,核與薪轉之常見匯款模式不符,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因薪轉有需求始知帳戶資料遺失之前提事實難謂有據。甚且,被告於變更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前,本案帳戶內僅有15元,此後即有金額不等之款項陸陸續續於107年5月21、25、28日三日轉入多筆款項後旋即領出之情形,更與一般交付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不法態樣吻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有異於常情,難以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與修正前之適用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無須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該取得、持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擄鴿勒贖集團所屬成員及其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並取得上開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犯行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集團成員主觀上具有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對於他人遂行之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前因妨害公務、脫逃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同院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3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復因竊盜罪,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另案拘役刑60日後,於106年1月19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2
7至129、131至133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尚包括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又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幫助犯)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另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部分: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然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犯罪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不法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已認識該帳戶可能經犯罪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仍應進一步檢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因該行為人主觀上已有該金融帳戶可能淪為犯罪集團資為向他人實施恐嚇取財行為取財時使用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該帳戶淪為犯罪集團之工具時,法院對該行為人論以幫助犯,即於法有據;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縱使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仍無從為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係刑度不輕之罪,構成要件亦與恐嚇取財罪有別,法院於裁判時自不宜逕因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即逕論以幫助洗錢罪,否則即與證據主義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有違。
3.經查,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之智識(詳後述)及對於擄鴿勒贖集團隱匿金流模式之認識程度,主觀上是否能認識到其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認識之他人後,對方可能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即非無疑。故此部分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自不得依起訴之犯罪事實,逕對被告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將本案帳戶交由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自由及財產,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行為自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10,230元之財產上損害,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以填補其損害(易字卷第115頁);兼衡被告僅為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輕微,且無法預期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之金額,雖法定刑較幫助詐欺取財罪高,然交付帳戶後將有何等被害人遭不法方式取財進而匯入之隨機性並無二致;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並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餘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易字卷第119至135頁);暨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焚化爐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1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致本案告訴人因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已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而因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依現存證據資料,確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致獲得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黄筠雅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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