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甫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劉冠甫與 黃正仁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11月間加入 陳俊佑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 詹子龍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劉冠甫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劉冠甫負責指示車手前往金融機構取款而擔任車手上游之工作,渠等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 張海萍徐雪柑 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由黃正仁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陳俊佑前往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由陳俊佑依劉冠甫之指示,持劉冠甫所交付之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由黃正仁或陳俊佑將該等提領款項交付予劉冠甫,統一由劉冠甫轉交款項予詹子龍。嗣因張海萍、徐雪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車手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海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徐雪柑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冠甫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審訴卷第153頁、第161頁、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海萍、徐雪柑、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正仁,及證人陳俊佑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第10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7頁、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131頁至第1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製作陳俊佑提領款項明細、陳俊佑指認照片、㈠ 陳惠甄 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區○○路○○○號小北百貨 裕誠 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立信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區○○○路○○○號漢神百貨巨蛋店地下一樓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附表編號1部分)、㈡陳惠甄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勝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區○○路○○○號華夏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徐雪柑與冒稱為其友人 葉小芬 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徐雪柑匯出款項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附表編號2部分)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60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8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同案被告黃正仁、陳俊佑、詹子龍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集團帳控之人頭帳戶後,由陳俊佑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上手即被告,或轉交上手即同案被告黃正仁再轉交被告,嗣由被告統一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詹子龍,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述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指示同案被告黃正仁、陳俊佑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層層轉交上手之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審訴卷第153頁、第160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如上。
⒊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考),是被告將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轉交予同案被告黃正仁,再由同案被告黃正仁將該等提款卡交付陳俊佑後,由陳俊佑持該等提款卡依被告之指示,就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而分以提領數次之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款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⒋被告、同案被告黃正仁、陳俊佑、詹子龍與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2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中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之上游工作,並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復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所得(詳後述),兼酌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商,以擔任行銷業務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迄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153頁】,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積極認定被告確實因本件詐欺犯行獲有利益,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罪名及宣告刑││號│││││(新臺幣│├─────┬────┬────┤│││││││)││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張海萍│108年11│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1│150,000│陳惠甄(│址設高雄市│108年11│20,000元│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月8日11│佯為張海萍之│月8日11│元暨手續│起訴書誤│左營區裕誠│月8日13│暨手續費│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時52分前│友人 林緹湄 ,│時52分許│費30元│載為 陳蕙 │路453號「│時54分許│5元│年伍月。││││某時許│向張海萍佯稱│(起訴書││甄,應予│小北百貨裕│├────┤│││││急需用 錢云 云│原誤載為││更正)所│誠店」內自││20,000元││││││,致張海萍陷│108年11││申設之合│動櫃員機││暨手續費││││││於錯誤,而依│月8日下││作金庫銀│││5元││││││指示於右列時│午1時23││行宜蘭分├─────┼────┼────┤│││││間、匯款右列│分許,業││行帳號為│址設高雄市│108年11│20,000元││││││金額至右列帳│經公訴檢││00000000│左營區立信│月8日13│暨手續費││││││戶。│察官當庭││32627號│路209號「│時58分許│5元│││││││更正)││帳戶(起│全家便利商│至59分許├────┤││││││││訴書原記│店立信店」││20,000元│││││││││載帳號為│內自動櫃員││暨手續費│││││││││00000000│機││5元│││││││││2627號,││├────┤││││││││業經公訴│││20,000元│││││││││檢察官當│││暨手續費│││││││││庭更正)│││5元│││││││││├─────┼────┼────┤│││││││││址設高雄市│108年11│20,000元││││││││││左營區博愛│月8日14│暨手續費││││││││││二路777號│時13分許│5元││││││││││「漢神百貨│至15分許├────┤│││││││││巨蛋店」內││20,000元││││││││││地下一樓自││暨手續費││││││││││動櫃員機││5元│││││││││││├────┤│││││││││││9,900元││││││││││││暨手續費││││││││││││5元(起││││││││││││訴書原誤││││││││││││載為1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徐雪柑│108年11│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1│153,000│陳惠甄(│址設高雄市│108年11│20,000元│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月6日│佯為徐雪柑之│月8日13│元│起訴書誤│左營區南屏│月8日14│暨手續費│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友人葉小芬,│時38分許││載為陳蕙│路313號「│時28分許│5元│年伍月。│││││向徐雪柑佯稱│(起訴書││甄,應予│全家便利商│至29分許├────┤│││││急需用錢云云│原誤載為││更正)所│店新勝店」││20,000元││││││,致徐雪柑陷│108年11││申設之中│內自動櫃員││暨手續費││││││於錯誤,而依│月8日中││華郵政礁│機││5元││││││指示於右列時│午12時許││溪郵局帳││├────┤│││││間、匯款右列│,業經公││號為0111│││20,000元││││││金額至右列帳│訴檢察官││00000000│││暨手續費││││││戶。│當庭更正││00號帳戶│││5元│││││││)││(起訴書├─────┼────┼────┤││││││││原誤載帳│址設高雄市│108年11│60,000元│││││││││號為0111│左營區華夏│月8日14││││││││││00000000│路390號「│時38分許││││││││││0號,業│華夏郵局」│至39分許├────┤││││││││經公訴檢│內自動櫃員││30,000元│││││││││察官當庭│機│││││││││││更正)│││││└─┴───┴────┴──────┴────┴────┴────┴─────┴────┴────┴───────────┘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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