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瑋指定辯護人李佩娟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7號、第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忠瑋(涉嫌上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赤山-安康」、「哇勒!..」等不詳之人的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販賣;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3月9日0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仁美社區附近山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幫調」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得約1.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以作為販賣他人所用。嗣於同年3月11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聯結網際網路,登入Grindr網站,以暱稱「Hi幫調(休息)」向不特定網友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適警方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情,佯裝買家與吳忠瑋相約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鳥松國中見面以交易毒品。吳忠瑋依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1公克)前往鳥松國中後,與警方喬裝之買家對話,因其曾因販賣毒品為警查獲而心生警覺,遂將隨身攜帶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棄地上之後逃逸而未遂,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
9年3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以5,000元代價,販賣約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梓崗 ,並收受價金。
(三)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 張育仁
(四)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
109年3月22日0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仁美社區附近山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幫調」之男子,以5,
000元購得約1.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以作為販賣他人所用。嗣於同年3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以5,000元代價,販賣約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梓崗,並收受價金。
二、嗣經警於109年3月24日12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吳忠瑋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實施搜索,復經其同意,偕同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2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第17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忠瑋為販賣毒品賺錢牟利,在上開網站刊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訊息後,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為蒐證目的以求人贓俱獲,始佯裝購毒者,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至第24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聲羈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聲二卷第9頁至第15頁;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115頁至第12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員警製作之被告行徑路線圖、員警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方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譯文、員警偵查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85頁至第104頁、第129頁至第13
5頁、第153頁至第189頁;他卷第7頁至第27頁),可知被告原即有販毒之意思,並非員警之唆使始萌生,本案員警所為充其量僅是提供被告機會,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依前揭說明,乃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69頁、第11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3頁至第24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聲羈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聲二卷第9頁至第15頁;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115頁至第129頁),經核與證人李梓崗、張育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5頁至第42頁;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35頁至第
1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截圖照片、被告臉書截圖畫面與監視器截圖照片比對衣著的照片、本案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李梓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製作之被告行徑路線圖、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偵辦被告毒品案譯文、員警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方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譯文、員警偵查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189頁;他卷第7頁至第27頁;偵一卷第53頁至第56頁;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
9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6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在卷可證(偵一卷第121頁),洵堪認定。
四、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除非其與購毒者間為至親,或有特別深厚、親密之交情,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第二級毒品買賣之理。查被告已坦承因手頭有點緊,想要周轉,才會想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錢,販毒給李梓崗時,每5,000元可賺2,000元,在網路上販毒的部分,多少有賺錢等語(警卷第23頁;院卷第66頁),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裁判時及裁判前之法律,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均未變更,然該條第2項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已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仁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前揭加重標準,且張育仁已成年,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三)又購毒者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證目的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已與員警達成交易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合致,並持以前往與員警交易,堪認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員警係為進行蒐證,始佯裝購毒者向被告購買,實際上並無買受該等毒品之真意,況被告因察覺購毒者可能為警方後,隨即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棄於地上後逃逸,事實上亦未與佯裝藥腳之員警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故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屬未遂。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是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雖已著手為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行,惟員警係為蒐證目的,始佯裝購毒者向被告購買,並無購毒之真意,且被告亦未完成交付毒品之行為,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員警於偵辦之初,僅掌握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並不清楚被告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嗣經警於109年3月25日詢問被告尚有何藥腳時,被告遂主動供承:我有帶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公司尋找我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為「OsaLee」的藥腳,真實姓名為李梓崗,因為我平常都是跟他約在公司交易,所以知道要去哪裡找他,我於事實欄一(二)、(四)所示時、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李梓崗等語(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警方並於同日對李梓崗製作警詢筆錄,經其證述被告有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販毒行為無訛(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1月2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0130400號函文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故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係由被告主動供承而遭警查獲,在此之前,警方並無任何具體事證或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梓崗之罪嫌,是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事實欄一(二)、(四)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白承認上開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一(一)、(二)、(四)部分依法遞減之。至於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因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從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八)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綽號「可幫調」之男子,然無法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故檢警並未因其供述查獲「可幫調」之人等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31日橋檢信結109偵3787字第1099049111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年12月2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291230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是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或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致購買、無償獲取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無可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素行尚可;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及如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犯行之既未遂情節;再酌以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之交易、轉讓毒品的次數、數量,及犯罪時間先後於109年3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間為之,對象為3人,而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上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且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我本來要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給警方佯裝的藥腳交易,但後來警方被我識破,我就趕快逃離現場等語(警卷第14頁),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裝納上開毒品之用,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蘋果手機1支、電子磅秤2臺、夾鏈袋2包,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院卷第6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沒收之。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各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1包,雖亦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惟該毒品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係供其自己施用的毒品等語(院卷第66頁),自非供本案犯行所用,而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案件中另行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4.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院卷第66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物與本案有何關連,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狄建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處罪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一)│吳忠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2│事實欄一(二)│吳忠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三)│吳忠瑋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事實欄一(四)│吳忠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檢驗後淨重為0.882公克。│││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約│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1.1公克)│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6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21頁)。││││3.為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檢驗後淨重為0.502公克。│││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約│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0.7公克)│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6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21頁)。││││3.為被告供其自身施用之毒品││││,爰不予宣告沒收。│├──┼────────────┼─────────────┤│3│蘋果手機1支(門號:0903│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519066號、IMEI: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0000000)│項規定沒收之。│├──┼────────────┼─────────────┤│4│電子磅秤2臺、夾鏈袋2包│同上。│││││├──┼────────────┼─────────────┤│5│HTC無門號手機1支(IMEI│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000000000000000)、三│爰不予宣告沒收。│││星無門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6│養樂多瓶吸食器1組、塑膠│同上。│││球吸食器2組││└──┴────────────┴─────────────┘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6204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8號卷,稱他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87號卷,稱偵一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66號卷,稱偵二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281、第305、第404號││卷,稱查扣281卷、查扣305卷、查扣404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64號卷,稱聲羈卷││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52號卷,稱偵聲一卷││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62號卷,稱偵聲二卷││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1號卷,稱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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