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昀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昀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尖嘴鉗、Y型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昀展於民國107年6月5日下午2時至3時間,與少年梁○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呂昀展),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紅毛港附近,見 張榮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呂昀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Y型板手各1支,竊取張榮祥所有上開FUJ-023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梁○昇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立即將該面車牌懸掛在呂昀展所有之上開機車,2人隨即離去。嗣張榮祥發覺車牌遭竊於同年6月8日14時41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6月9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三路口,發現梁○昇騎乘上開MNU-2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附載者未載安全帽而予攔查,警方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上開FUJ-023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復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呂昀展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尖嘴鉗、Y型板手各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昀展於警詢、偵查、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55頁;本院審易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梁○昇、證人即被害人張榮祥分別於警詢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卷第10至12、1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29至33、43至45、63至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尖嘴鉗、Y型板手各1支,質地堅硬、銳利,有該照片可稽(見偵卷第71頁),均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少年梁○昇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餘,僅因一時好奇、好玩、無聊即持其所有之尖嘴鉗、Y型板手各1支,拔取他人機車上車牌而懸掛在自己機車上,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8頁),且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6頁),另參酌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及與父母同住、家庭生活經濟小康之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時年僅18歲餘,犯後均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更期待被告能信守其當庭向坐在旁聽席之父母親、祖父母及本院所述:「我以後會好好的孝順父母親,會好好的工作,不會走回頭路」之承諾。
(五)扣案之尖嘴鉗、Y型板手各1支,為被告所有,均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審易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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