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英國貝爾品牌香皂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及後述前科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75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甲案)。又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各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105年度交簡字第76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105年度簡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3月,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後執行拘役,於107年2月2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是具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竊財物價值共約799元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已部分發還被害人 陳佩蓉 ,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英國貝爾品牌嬰兒沐浴用品禮盒其中香皂1個(價值約200元)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所竊嬰兒沐浴用品禮盒其中洗手乳、洗髮乳、沐浴乳各1瓶(價值各約199元、200元、20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47號被告蔡文豪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豪曾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3月,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6日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見陳佩蓉將其所有嬰兒沐浴禮盒用品1組(含抗菌洗手乳、洗髮乳、沐浴乳、香皂等物)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鉤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行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陳佩蓉發覺失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抗菌洗手乳、洗髮乳、沐浴乳各一瓶(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豪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佩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及採證照片1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