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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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信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韋信(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楊舜博 (下稱告訴人)係表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弟關係,縱有意見不合之處,亦應試圖以理性方式解決,被告竟因認為告訴人對長輩態度不佳、故意挑釁,即以鋁棒毆打告訴人後腰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訴諸暴力之行為自有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屬不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傷害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願,而未能盡早以訴訟外之方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攻擊之鋁棒1支,非違禁物,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屬被告隨手取得、利用之物,無法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61號被告林韋信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韋信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韋信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與楊舜博係表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於107年5月29日17時許,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內,基於傷害之意思,持鋁棒攻擊楊舜博後腰部,致其因而受有後腰部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楊舜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楊舜博於偵訊時結證指訴明確,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係屬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以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