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賭博罪,所處罰金銀元壹仟元(新臺幣參仟元);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理由甲○○因賭博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卿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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