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4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文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114年度偵字第17784號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傷勢之因果關係,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右肩膀鈍挫傷、右前胸鈍挫傷、右手腕鈍挫傷、左膝蓋及小腿鈍挫傷、右膝蓋鈍傷,右側臀部鈍挫傷、頸部鈍傷及左腳鈍傷等傷害);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時金額差距過大,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等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梯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29號

  被   告 楊文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迪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春日路1314巷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林信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南崁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楊文迪車輛因而撞擊至林信偉車輛,林信偉因此受有右肩膀鈍挫傷、右前胸鈍挫傷、右手腕鈍挫傷、左膝蓋及小腿鈍挫傷、右膝蓋鈍傷,右側臀部鈍挫傷、頸部鈍傷及左腳鈍傷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楊文迪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信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信偉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現場車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左轉,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經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時,當場自首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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