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岷瑾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0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岷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郭岷瑾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郭岷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持告訴人李 杜華英 受騙而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帳戶提款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盜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2.犯罪態樣:

 ⑴接續犯:

  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接續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味全龍」、「凱撒」、「大野狼」、「 詹姆斯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不相符。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輕微、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前於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涉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期間又再為本案犯行,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判決處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報酬係以其所提領款項之2%計算,且其已取得該報酬,而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共為23萬元,故其獲取之4,600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放置指定處所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07號

  被   告 郭岷瑾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岷瑾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味全龍」、「凱撒」、「大野狼」、「詹姆斯」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每次可獲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郭岷瑾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李杜華英 施用詐術,郭岷瑾則依「味全龍」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取卡,李杜華英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7日

  1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91巷39弄九華公園,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及密碼面交予郭岷瑾,郭岷瑾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金融卡與款項放置在周邊公園廁所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郭岷瑾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4,600元之報酬。嗣李杜華英之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杜華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岷瑾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11月27日,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李杜華英收取上開金融卡2張之事實。

2.坦承以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持上開金融卡提款,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杜華英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金融卡面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金融卡,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2

面交金融卡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面交地點之時間及軌跡資料、ATM監視器畫面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面交金融卡,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岷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均為

113年11月27日)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李杜華英

(提告)

於113年11月27日,假冒臺北○○○○○○○○○職員,佯稱告訴人李杜華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遭盜用,並轉介假警察佯稱其涉嫌洗錢,需查看戶頭款項是否正常云云,致告訴人李杜華英陷於錯誤。

本案郵局帳戶

17時02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

臺北長春路郵局ATM

17時03分許

6萬元

17時04分許

3,000元

17時05分許

2萬7,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7時17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城東分行ATM

17時18分許

3萬元

17時18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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