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岷瑾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0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岷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郭岷瑾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郭岷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持告訴人李 杜華英 受騙而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帳戶提款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盜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2.犯罪態樣:
⑴接續犯:
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接續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味全龍」、「凱撒」、「大野狼」、「 詹姆斯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不相符。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輕微、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前於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涉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期間又再為本案犯行,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判決處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報酬係以其所提領款項之2%計算,且其已取得該報酬,而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共為23萬元,故其獲取之4,600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放置指定處所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07號
被 告 郭岷瑾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岷瑾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味全龍」、「凱撒」、「大野狼」、「詹姆斯」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每次可獲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郭岷瑾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李杜華英 施用詐術,郭岷瑾則依「味全龍」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取卡,李杜華英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7日
1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91巷39弄九華公園,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及密碼面交予郭岷瑾,郭岷瑾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上開金融卡與款項放置在周邊公園廁所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郭岷瑾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4,600元之報酬。嗣李杜華英之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杜華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岷瑾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11月27日,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李杜華英收取上開金融卡2張之事實。
2.坦承以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持上開金融卡提款,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杜華英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金融卡面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金融卡,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2
面交金融卡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面交地點之時間及軌跡資料、ATM監視器畫面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面交金融卡,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岷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均為
113年11月27日)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李杜華英
(提告)
於113年11月27日,假冒臺北○○○○○○○○○職員,佯稱告訴人李杜華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遭盜用,並轉介假警察佯稱其涉嫌洗錢,需查看戶頭款項是否正常云云,致告訴人李杜華英陷於錯誤。
本案郵局帳戶
17時02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
臺北長春路郵局ATM
17時03分許
6萬元
17時04分許
3,000元
17時05分許
2萬7,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7時17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城東分行ATM
17時18分許
3萬元
17時18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