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4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世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7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世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吳世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係提供自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受騙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前案及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逕自侵入他人住宅,竊取置放在客廳桌上之iPadmini21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 沈永禎 ,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需扶養其祖母之生活狀況、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6號

  被   告 吳世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吉因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由吳世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 劉書瑋 (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8月7日2時45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沈永禎住處前,趁無人在場之際,吳世吉逕自下車後,由吳世吉自未上鎖陽台侵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iPadmini2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附載劉書瑋駕車離去。嗣沈永禎發覺遭竊,經警衛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通知吳世吉到案,經吳世吉主動提出iPadmini21台為警查扣(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世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世吉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上揭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劉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世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證人劉書瑋至上揭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沈永禎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吳世吉之事實。

5

遭竊住宅概況照片2張、iPadmini21台所放位置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9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吳世吉於上揭時、地,自未上鎖陽台侵入被害人沈永禎之住處,並徒手竊取上揭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世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上揭被告所竊得之iPadmini21台,業已返還被害人沈永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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