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怡禎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張宗存 律師
人      陳振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二、陳述: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他人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11日,在嘉義市○○路嘉義交流
道下,將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保郵局所申設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
代價,出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充為該人轉向他
人行詐之工具。嗣原告於同年月13日因接獲自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紀小姐之來電,稱其涉犯詐欺罪嫌,因而陷於
錯誤,經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前揭被告開設之帳戶後,即聯
絡無著,始知自己已受騙上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民法第184條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被告係因不想向親友借貸,始透過報上分類廣告,向不
明之私人辦理貸款,並聽信該人借用存簿得以抵繳利息,
而參諸上開報紙廣告影本,其刊登內容為「缺小錢我幫你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收購銀行帳號,是故依現存之證據資
料,僅得證明被告係因貸款而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予
他人,尚難以遽認被告所為,即係意在販售銀行存摺以謀
不法利益。
(二)、是本件刑案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被
告對於取得該帳戶提款卡之對象所欲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
主觀上確有認識,而其上開交付行為,亦顯非本於幫助詐
欺之認識而施以助力,再衡酌被告提供其帳戶予他人時並
未獲有任何利益,有別於一般藉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
法集團使用,以資牟利之情形,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明知交付其帳戶之存摺等物係供非正當目的使用
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對於其當時提供帳戶
存摺、金融卡之行為,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乙
情,自身並無所悉,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綜上所述,本件既難排除被告係遭詐騙集團假避
稅之名而騙取存摺帳戶使用之可能,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所謂故意,通說認為
係指明知其事實,並有意促其發生而言,而所謂之事實,
應要求明瞭至知悉全部之事實過程及因果關係。查本案被
告之所以交付帳戶,亦係因受詐騙集團詐騙所為,已如前
所述,則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當無認識,對於詐騙集團
亦無幫助故意可言,既欠缺可歸責事由,則被告之侵權行
為當不成立。
(四)、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需侵害行為與所造成之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而此因果關係,通說以「相當因果關係
」加以判斷,即「有此行為通常即生此結果;無此行為,
通常不生此結果。」(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158號、82年
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縱使被告乙○○確有出售帳
戶之行為,惟此行為是否足以認為「通常」即生原告受詐
騙之結果,恐非無疑!蓋現今詐騙集團橫行,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一般人多有所警覺;而國人將所有帳戶交他人使
用之情形,所在多有,將帳戶由他人使用與他人之受詐騙
間做當然連結,恐有不當連結之嫌;再者,依照民法第
185條第2項,幫助侵權行為人是為共同行為人,然依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
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
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需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
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
之責任。」,故此幫助行為人亦必須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始可,今被告對於詐騙行為之發生未有認識,已如前述
,對於原告之受詐騙之因果關係,亦不能以被告有轉讓帳
戶之行為,即忽略對此部分之判斷。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販賣系爭帳戶,致遭詐騙分子利用,原告
因而將4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於刑
案(本院96年度朴簡字第292號、96年度簡上字第266號被告
被訴詐欺案件)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
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商業銀行
入戶電匯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至6、11至12頁
)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固不否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辯稱:其因急需繳貸款5千元,透過報上廣告,向不明
之私人辦理貸款,並聽信該人借用存簿得以抵繳利息,始交
付存簿,況其交付存簿與原告受騙匯款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
(一)、被告對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何交付他人乙節,於
刑案警詢時係供稱:96年6月初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知
何原因遺失,並未報警云云(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
坦承以3千元代價交付他人,而於刑案第一審(本院96年
度朴簡字第292號)判決後,始於上訴審執詞:係為借款,
抵押存簿等語,供詞反覆不一,況且刑案上訴理由所稱係
為借款等情,係供述:取得3千元,並無須償還,當初係
以暫押金之名義,對方說要節稅,不知如何用存簿節稅,
已經找不到對方等語(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刑案
卷第42至43頁),衡情郵局存摺等物為個人理財工具,依
日常生活經驗均可判斷係屬相當重要之物品,若係遺失,
於發現之後,為避免他人不法使用,應迅為掛失或報警,
與帳戶裡有無存款並無涉,被告卻未為之。再者,若係為
借款而交付他人以供「抵押」,對此重要之存摺等物品,
必定將對方之姓名等詳細資料及聯絡方式留下,以便待清
償後取回,被告亦未為之。又若係貸款「3千元」,竟未
見約定借貸利息、還款日期、方式或簽立任何借據,顯與
一般借貸常情有違,況且對方亦與被告毫不相識,竟有借
款而無須償還之理?另參以,被告已自承另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一節,然既為「抵押」,因係為擔保將來被告不償還
該3千元,或縱為節稅,則又何需交付提領帳戶內款項所
用之提款卡及密碼?其間之關連性已令人費疑。以被告為
00年0月00日生,正值青壯之年紀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詢筆錄),顯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前開所述常理
,無從諉以不知,其於本院審理刑案時亦供稱:知道提款
卡及密碼不能交給他人,會被非法使用,在網路上有看過
這樣案例,有懷疑對方會用在不正當之處等語(見本院96
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刑案卷第41至42頁),益徵被告對於
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已有懷疑,而
有預見將被作為非法使用,況衡諸常情,詐欺分子以他人
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
才使用,避免帳戶所有人一旦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
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
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分子之詐騙取款將
至落空,其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參以,詐欺分子為確保其
詐欺之犯罪所得,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
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
項。查被告之系爭帳戶,於96年5月31日存款為零,迄於
同年月11日,有匯款1百元,旋同日提領106元(6元為手
續費),所示極小額存提款之動作,為詐騙分子上開所為
測試甚明,其後即有原告之匯款,而旋遭提領一空,益徵
於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後,詐騙分子測試可供
使用,遂行其詐騙原告之犯行,已臻明確。綜上各情,被
告於警詢及刑案第一審判決上訴後所執前詞,悖於常理,
顯為卸責,洵無足採。從而,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顯係被告以3千元代價,交付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供為詐欺分子詐騙原告匯款之帳戶使用乙情,堪以認定

(二)、依常情,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立於資金供
需便利性,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
由申請開戶,且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
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
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然邇來利用
人頭帳戶匯款而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
力宣導,提醒注意,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
款機等處,即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
人蒐集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所有人對此應有合理懷
疑其目的係詐取他人財物。被告係36歲之人,為智力成熟
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縱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
,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確知係以何種方法
於何時地為詐騙致被害人匯款入帳戶等情,惟自應知該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機率甚
高,是被告應注意交付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詳姓名之他人,應避免遭他人供作詐騙使用乙情,至少亦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因被告上開出賣帳
戶予他人之行為,致原告受詐騙後,將40萬元存入系爭帳
戶後,旋遭詐騙分子提領一空,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之損失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開抗辯均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4,30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朝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