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5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陳旻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貳拾紙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⒚所示19紙本票返還原告」,嗣於本院
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20紙本票返還原告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原名陳旻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4年6月6日與被告甲○○(原名陳旻青)協
議,自94年6月起按月給付被告甲○○(原名陳旻青)新
臺幣(下同)20,000元,並開立由原告及訴外人丙○○為
共同發票人每紙面額均為20,000元、票號為(000000~011
300號、622051~622062號)共計36紙,以供擔保之用,並
約定原告於給付每期應付款項後,被告甲○○(原名陳旻
青)應逐期逐紙返還原告上開本票,有雙方簽立之協議書
可稽。
(二)查被告甲○○(原名陳旻青)因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款,由原告父親即訴外人丙○○以連帶保證人身分,陸續
代償被告甲○○(原名陳旻青)上開借款400,000元,有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分別於96年8月31日、及97年2月27日開
立之代償證明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年3月31日之存入
憑條可證,是訴外人丙○○依民法第749條承受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對被告甲○○(原名陳旻青)借款債權400,000
元。又訴外人丙○○已將上開對被告甲○○(原名陳旻青
)之債權400,000元轉讓予原告,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
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以為通知被告甲○○(原名陳旻青)債
權轉讓事宜。
(三)綜上,既原告積欠被告甲○○(原名陳旻青)之債務及對
被告甲○○(原名陳旻青)之債權同屬金錢給付之債,原
告自得依民法32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併依雙方上開契
約請求被告甲○○(原名陳旻青)返還同額本票20紙(即
面額共計400,000元),詎經催告被告甲○○(原名陳旻
青)返還本票,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原名陳旻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於94年6
月6日所簽立之協議書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分別於96年
8月31日、及97年2月27日開立之代償證明書及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97年3月31日之存入憑條各1紙附卷(見本院97年度
南簡調字第357號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6頁)為憑
。另被告甲○○(原名陳旻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
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
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
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次按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
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
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561號判例參照)。又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
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
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丙○○係擔任被告甲
○○(原名陳旻青)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其二人間無分擔部分,並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
定,則訴外人丙○○為被告甲○○(原名陳旻青)向訴外
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代償400,000元後,依前揭說明,訴
外人丙○○已承受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甲○○
(原名陳旻青)之該400,000元借款債權,其自得依法讓
與原告,並由原告主張抵銷其依系爭協議書應按月給付20
,000元與被告甲○○(原名陳旻青)之其中400,000元債
務。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原名陳旻青)應將如附表所示20本票返還原告,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裁判費4,3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朱小萍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  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
││││││(新臺幣)│
├──┼───┼────┼────┼────┼─────┤
│⒈│乙○○│011282│94.6.26│94.11.26│20,000元│
││丙○○│││││
├──┼───┼────┼────┼────┼─────┤
│⒉│乙○○│011286│94.6.26│95.3.26│20,000元│
││丙○○│││││
├──┼───┼────┼────┼────┼─────┤
│⒊│乙○○│011287│94.6.26│95.4.26│20,000元│
││丙○○│││││
├──┼───┼────┼────┼────┼─────┤
│⒋│乙○○│011288│94.6.26│95.5.26│20,000元│
││丙○○│││││
├──┼───┼────┼────┼────┼─────┤
│⒌│乙○○│011290│94.6.26│95.7.26│20,000元│
││丙○○│││││
├──┼───┼────┼────┼────┼─────┤
│⒍│乙○○│011291│94.6.26│95.8.26│20,000元│
││丙○○│││││
├──┼───┼────┼────┼────┼─────┤
│⒎│乙○○│011292│94.6.26│95.9.26│20,000元│
││丙○○│││││
├──┼───┼────┼────┼────┼─────┤
│⒏│乙○○│011295│94.6.26│95.12.26│20,000元│
││丙○○│││││
├──┼───┼────┼────┼────┼─────┤
│⒐│乙○○│011296│94.6.26│96.1.26│20,000元│
││丙○○│││││
├──┼───┼────┼────┼────┼─────┤
│⒑│乙○○│011297│94.6.26│96.2.26│20,000元│
││丙○○│││││
├──┼───┼────┼────┼────┼─────┤
│⒒│乙○○│011298│94.6.26│96.3.26│20,000元│
││丙○○│││││
├──┼───┼────┼────┼────┼─────┤
│⒓│乙○○│011299│94.6.26│96.4.26│20,000元│
││丙○○│││││
├──┼───┼────┼────┼────┼─────┤
│⒔│乙○○│011300│94.6.26│96.5.26│20,000元│
││丙○○│││││
├──┼───┼────┼────┼────┼─────┤
│⒕│乙○○│622051│94.6.26│96.6.26│20,000元│
││丙○○│││││
├──┼───┼────┼────┼────┼─────┤
│⒖│乙○○│622052│94.6.26│96.7.26│20,000元│
││丙○○│││││
├──┼───┼────┼────┼────┼─────┤
│⒗│乙○○│622053│94.6.26│96.8.26│20,000元│
││丙○○│││││
├──┼───┼────┼────┼────┼─────┤
│⒘│乙○○│622060│94.6.26│97.3.26│20,000元│
││丙○○│││││
├──┼───┼────┼────┼────┼─────┤
│⒙│乙○○│622061│94.6.26│97.4.26│20,000元│
││丙○○│││││
├──┼───┼────┼────┼────┼─────┤
│⒚│乙○○│622062│94.6.26│97.5.26│20,000元│
││丙○○│││││
├──┼───┼────┼────┼────┼─────┤
│⒛│乙○○│622059│94.6.26│97.2.26│20,000元│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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