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貳佰陸拾元,其餘
新臺幣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一
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駕駛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台中縣○○鎮○○路維也
納汽車旅館處,因開啟車門不當之過失,碰撞訴外人 李育珉
所駕駛車號為0000-00號原告承保車輛,查上揭受損
之一四0五-EA號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向原
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
計一萬五千一百元(工資:九千九百元、零件:八千二百元
,扣除三千元自負額)。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屢經催討,被告迄今置之不
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所駕車輛不
當開啟車門,碰撞訴外人李育珉駕駛車號為0000-00
號之原告承保車輛,因而賠付被保險人汽車修理工資費用九
千九百元、零件費用八千二百元,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三千
元,總計一萬五千一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發票、及估價單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本件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登記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草圖、事故地點照片、及職務報告書等件核閱屬實,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以供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登記簿上肇事經過欄記載:「①
乙方(被告甲○○)下車後開啟車門彎腰往車內拿物品,甲
方(訴外人李育珉)未注意撞擊以方開啟之右後車門。」經
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其車牌號碼0000
—HH號自用小客車暫停至維也納汽車旅館內之車道旁,下
車開啟右後車門彎腰進車內拿東西,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
李育珉未注意撞上被告開啟之車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
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款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臨時將車輛停放在維
也納汽車旅館車道旁雖不至於妨礙車輛通行,但被告開啟車
門後使車道變窄對往來車輛亦生影響,嗣後原告承保車輛駕
駛人李育珉駕車經過其車頭撞擊被告右後車門,被告應注意
而未注意停車之安全,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訴外人李育珉駕駛原告承保車輛進入維也納汽車旅館內時,
應注意而未注意到當時已臨時停車之被告駕駛車輛右後車門
已被打開,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現場位置,原告承保車
輛車頭距離右側牆壁尚有三點六公尺,顯見訴外人李育珉駕
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擊被告
車輛之車門。堪認訴外人李育珉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注意車前
狀況以致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故本件
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誠無疑義。本院斟酌雙方過失
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訴外人李育珉與被告之過失責任
比例為七比三,應屬適當。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
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
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而毀損,被保險人
原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節,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則原告依據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㈤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提出估
價單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車輛損害之賠償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之汽車修理費為一萬八千一百
元,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以觀,其中工資費用為
二千六百元、補漆費用七千三百元、零件費用八千二百元,
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三千元後,原告實際賠付費用為一萬五
千一百元,則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關於本件原工
資、補漆及零件費用自應扣除該被保險人之自負額後依比例
計算,始為本件原告得據以求償之工資及零件費用之依據,
經按比例計算後(計算式如附表一),原告所理賠之工資費
用為二千一百六十九元、補漆費用為六千零九十元及零件費
用為六千八百四十一元。系爭汽車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依卷附之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六日,至事故發生時間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實際使
用期間達二年五月又十二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二
千二百二十一元【計算方式如下:第一年折舊費用為6841×
0.369=2524;第二年折舊費用為(0000-0000)×0.369=159
3;第三年折舊費用為(0000-0000-0000)×0.369×6/12=
503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0000-0000-0000-000=
2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二千一百六十九元及
補漆六千零九十元,共計本件原告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
為一萬零四百八十元。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承保由訴外人李育珉所駕之車輛行進時顯然未保持安全距離
,以致發現被告時,無法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而撞及被告車
輛,為肇事主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七責任,
已如前述,原告既係代位被保險人為請求,自亦有過失相抵
之適用。衡諸肇事雙方之過失情狀,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為十分之三,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依過失相抵之原則,
為三千一百四十四元(10480元×3/10=314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千一百四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二百
四十元(包含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四十元)
,由被告負擔二百六十元,餘由原告負擔。
㈧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㈨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二項及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一: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三千元後之工資與零件計算表
本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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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除前後│系爭車輛│扣除被保險││
││原支出費│人自負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明細│用│3,000元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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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支出費│18100元│15100元│00000-0000=15100元│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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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費│2600元│2169元│2600-(3000/18100X2600)=21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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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漆費│7300元│6090元│7300-(3000/18100X7300)=60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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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8200元│6841元│8200-(3000/18100X8200)=68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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