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捌萬零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
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又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5,909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公司,此業經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
0920028794號核准在案,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並經經濟部92年10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201301460號函核
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91年9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持用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
MASTER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
商店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規定,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22條,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循環利
息。詎被告截至97年1月9日止,尚積欠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本金5,775元、利息93元、違約金41元,合計5,909元未清償
。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
9元,及其中5,775元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㈢另被告於92年11月4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向原告借用30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利率
百分之17.5計算利息,並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併入信用
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
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
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份,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
份,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利息。又依約
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
信用卡之權利時,亦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7
年1月9日止,尚有本金174,834元、利息11,072元、違約金
4,464元,合計190,370元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370元,及其中174,834元自97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279元,及其中180,609元自97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則以:其對於本件債務金額尚有爭議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帳務資料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
狀所為上開抗辯,亦未具體指摘本件債務金額有何爭議,難
認為真實可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命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謝安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