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秀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秀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於9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就該罪與其另犯之偽造貨幣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現在監執行中;其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以98年度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9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偽造貨幣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仍未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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