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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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拾參點參捌捌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瑞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2.8551公克、0.5334公克),屬違禁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另扣得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裁定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吳瑞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淨重共13.4774公克,總驗餘淨重共13.3885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屬違禁物,故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諸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是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