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塑膠袋貳個,驗餘總淨重柒點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文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0年4月17日期滿。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2包(總淨重9.47公克、驗餘總淨重7.36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第1、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徐文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10年4月17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緩字第2786號、109年度緩護命字第40號、109年度緩護療字第20號卷無訛。
㈡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扣之內含褐、白、黃色混合粉末之毒
品咖啡包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9.47公克,因鑑驗用罄2.11公克,驗餘總淨重7.36公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20347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卷,第12至14頁、40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疑,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