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8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7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叁拾玖包(驗前淨重合計為壹點肆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叁拾玖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柒公克、貳點貳叁零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柒公克、貳點貳貳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叁拾玖包(驗前淨重合計為壹點肆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叁拾玖只)、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柒公克、貳點貳叁零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柒公克、貳點貳貳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清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1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撤銷前開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7日接續執行,於96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7日凌晨
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旗山鎮大岸巷29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7日上午5、6時許,在其上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9包(驗前淨重合計為1.4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1.42公克,含包裝袋39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57公克、2.23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47公克、2.220公克,含包裝袋2只)、帳冊1本、現金新臺幣1萬3400元、手機2支等物(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林清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9月30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海洛因
39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林清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等物
,均係被告所有而分別用以或預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粉末39包(驗前淨重合計為1.4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
1.42公克,含包裝袋39只),經鑑定後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為憑;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57公克、
2.23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47公克、2.220公克,含包裝袋2只),經送驗後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亦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39只、2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視同毒品,而被告亦供稱該等毒品係預供己施用,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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